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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省环境标准的管理,实现环境标准管理制度化、工作程序化、实施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环境标准是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所做的规定,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依据。环境标准管理的任务是:制定环境标准、宣传贯彻环境标准、组织实施环境标准和监督环境标准的实施。
第二章 执行环境标准的类别
第四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五条 山东省执行环境标准类别为国家环境标准、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包括:山东省环境质量标准、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在执行上优先于国家环境标准。
第六条 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发布实施此类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制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省环境保护局与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是负责全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宣传贯彻、实施国家、地方环境标准,监督国家、地方环境标准的实施,指导全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 负责山东省环境标准的归口管理,对实施环境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 负责组织制定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
(三) 负责对环境标准宣贯教师进行定期培训;
(四) 负责对环境标准实施中的争议与纠纷进行协调与仲裁;
(五) 负责监督环境标准的实施;
(六) 负责组织对实施环境标准持证上岗人员的备案管理,统一印制核发山东省实施环境标准持证上岗证书。
第八条 负责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市级环境保护局是组织辖区内实施环境标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 推荐参加培训的环境标准宣贯教师;
(二) 制定国家与地方有关环境标准的实施计划;
(三) 监督检查与本部门、本地区有关的环境标准实施情况,提出环境标准实施状况报告;
(四) 组织对本单位及企事业单位实施标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核发实施环境标准持证上岗证书。
(五) 调查分析与本部门、本地区有关的环境标准实施中的纠纷,提出仲裁建议书。
(六) 按年度向省环保局提出制(修)定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辖区内各类环境标准的实施,并对环境标准的实施状况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年度报告,负责推荐参加培训的环境标准宣贯教师、组织对本单位实施标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核发实施环境标准持证上岗证书。
第四章 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制定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
(一)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在我省环境管理中需要控制的环境因素,应制定山东省环境质量标准。
(二)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在我省环境管理中需要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应制定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但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需要加严的,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三) 根据实施山东省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制定山东省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制定原则
(一) 坚持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 符合山东省经济、社会、技术及发展的要求;
(三) 促进山东省环境质量目标的实施;
(四) 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五) 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六) 便于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七) 积极采用适合山东省地方特点的国际环境标准和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
(八) 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三条 批准发布
山东省环保局组织拟订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经专家评审后,编制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报批稿),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经省技术监督局编号后,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和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根据全省环境与经济技术状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山东省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五章环境标准的宣贯与实施
第十六条 环境标准的宣贯实行环境标准宣贯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凡没有获得环境标准宣贯教师证书的,不得讲解或宣贯环境标准。
第十七条 环境标准宣贯教师须具备的条件:
(一) 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工作作风严谨,认真负责;
(四)至少3年以上从事环保工作的经历。
第十八条 环境标准宣贯教师由各市、县环保局推荐,由省环保局组织培训,并向考试合格者颁发山东省环境保护标准宣贯教师证书。
第十九条 省环保局每年根据标准颁布情况举办一至二期环境标准宣贯教师培训班。市、县(市、区)环保局应在省局举办宣贯教师培训班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本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条 环境标准实施,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涉及具体实施环境标准的人员,须持证上岗。上岗人员的培训,由市、县(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持证的环境标准宣贯教师授课,考核考试由省环保局组织,证书由省环保局统一印制,市、县(市、区)环保局核发,报省环保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把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全省辖区内环境保护局监督实施环境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